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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嬌:規則自覺:探索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制度基礎

[ 作者:白雪嬌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6-08-01 錄入:實習編輯 ]

【摘要】規則是村民自治的制度基礎,維系著自治單元的穩定,而作為規則體系中的自治規則對自治單元的穩定起著基礎形塑作用。當前以行政村為基本自治單元的村民自治,由于其基本自治單元范圍超出了自治規則的約束邊界,自治規則的約束力日漸式微,村民自治基本處于一種規則不在場的狀態。因此需要重構基本自治單元,實現基本自治單元與自治規則的統一。

【關鍵詞】自治規;外部規則;自治單元;基本自治單元

人類社會從產生之日就孕育著規則,任何一個群體都需要特定的規則來規制秩序。康德將規則分為技術規則、游戲規則和道德規則[1],哈耶克將規則分為人工設計的規則和自生自發的規則[2],諾思將規則分為正式規則和非正式規則[3]。奧斯特羅姆從體系的角度將規則分為操作規則、集體選擇規則和憲法規則。盡管對規則的分類多種多樣,但從規則的起源而言,規則源于群體合作自治(或者說維護自然權利)的需求,可以說,自治規則的產生伴隨著自治共同體的演進。霍布斯從氏族到國家的演化進路為依據,認為如果沒有一種令大家畏懼的共同權力,人類無法遵守所謂正義、公道等自然法[4]。而哈耶克則認為由于人類社會起源的“無知之幕”,根據特定事實的知識而建構出一種可欲的社會規則是“籠而統之的幻想”[5],為此,哈耶克自己認為“就我們所熟悉的這種社會而言,在人們實際所遵循的規則中,只有一部分是刻意設計的產物,如一部分法律法則(但即使是法律法則,它們也不都是刻意設計的產物),而大多數道德規則和習俗卻是自生自發的產物。[6]”恩格斯在論述家庭到國家的演進過程中,看到了血緣規則、地緣規則的作用。而制度經濟學的學者們立足于公共事務的治理上,哈丁、奧爾森等學者的研究表明,“公地悲劇”的無法避免為利維坦規制規則提供了合法性。而奧斯特羅姆立足于治理公共魚塘等小群體,認為通過自主制定、執行、改進規則等一系列自主治理規則,而非依靠國家的制度性安排,也能夠避免公共治理中的“公地悲劇”[7]。埃里克森認為“關系緊密之群體內的成員們開發了并保持了一些規范,其內容在于使成員們在相互之間的日常事務中獲取的總體福利得以最大化[8]?!?

由以上可以看出,其實在自治規則的演進過程中暗含著一個關鍵變量,就是自治單元的組織規模。國家的合法性是基于自治單元過大,組織規模超出了自治規則的有效邊界,產生外部性問題,所以需要外部性的力量來解決。同樣,自主治理的學者們的研究對象多為一定范圍內組織規模較小的群體,這種范圍恰好在自治規則有效運行的邊界之內,沒有外部約束的需要?;诖耍疚牧⒆阌谧灾我巹t與自治單元以及自治有效性的問題,著重分析自治規則與自治單元及自治單元組織規模的關系。

一、自治規則與自治的有效性

規則是指,有關什么行動(或結果)是必須的、禁止的或者允許的,以及不遵守規則時會受到什么制裁的規定。[9]從規則的起源看,規則與自治有著天然聯系,規則是自治有效運轉的秩序保障。在導向秩序的過程中會形成兩種規則:外部規則和自治規則(內部規則)。相比于外部規則,自治規則是第一性的,因為自治規則是自主、自力和自律的直接體現,是與自治內涵相一致的規則。

一是自治規則是自主自力的體現。相比于外部規則,自治規則是由一定群體的成員自我約定而成,擁有規則的初始創制權。這種初始創制權是基于個體成員地位平等基礎之上,相互妥協協商形成的均衡博弈。在這種均衡下,每個人的權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一旦有人罔顧集體利益,違反規則破壞這種均衡時,其他成員又可以根據特定情境修正、調整規則,形成新的均衡。整個過程中,規則的創制權、修正權、實施權均由成員自主掌握,是自治主體性的一種體現。

二是自治規則是自律的體現。規則一旦形成自然會產生約束。外部規則是由外部力量主導建構的,所以其產生的約束是一種他律,是一種外部約束。與此相反,自治規則是自主自愿形成的,是一種內部規則,其約束基礎是基于大家內部的一致同意,是為了維護自我利益而對自我行為的主動約束和規范,是自律的體現。

對自治而言,由于自治規則是基于自主、自力、自律基礎上產生的規則,所以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和回應每一個人的利益訴求,最大限度地實現自治的效益和效能。所以相比于外部規則,自治規則是自治有效性的秩序保障。

二、自治規則與自治單元

如上文所言,自治規則是自治有效性的制度基礎,但是自治規則所帶來的效益是隨著自治單元的擴大而邊際遞減的,也就說自治規則要發揮效用,需要自治單元的范圍要與自治規則的約束范圍相適。一般而言,在一定組織規模的自治單元中,自治規則內生性越強,自覺性越高,邊界越明晰,自治共同體的穩定性越高。

首先,內生的自治規則是基于人們的利益一致性,提供了自治單元的合法性基礎。所謂內生性是指規則產生于人們的長期互動交往中,由自治體中的成員約定而俗成,這種內生性有時又體現為一種自然性。強調自治規則內生性的首要原因是基于個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需求。一致的利益目標是集體行動的動因,在自行商定規則的過程中,每個人的意志得以尊重,每個人的利益得以保障,這就提供了規則的合法性基礎,從而也就為共同體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礎,畢竟“不能自己否定自己”。另一方面,從工具理性的角度而言,只有擁有規則的創制權,才有權根據特定情境適時調整和規制,并且在現實約束條件下,最大程度地降低實施和監督成本,實現效益的最大化。正如埃里克森在研究夏斯塔縣的不同規范時的發現,關系緊密的成員在日常事務中獲取的總體福利得以最大化。[10]最初氏族、部落等自治共同體,正是基于生存的需求,氏族成員或者部落成員演化出合作性的行為規范,賦予氏族(部落)首長司法權威,形成并且遵守基于血緣基礎上的氏族規則,而正是氏族規則形成了以氏族為基本單元的共同體。

其次,帶有自覺性的規則能夠形成價值的一致性,為自治單元提供認同基礎。規則是以秩序為導向的,在導向秩序的過程中,既有以強力為基礎的外部規則,也有以同意為基礎的內部規則。外部規則導向的秩序是以威懾、服從為基礎的,立足于這種基礎之上的共同體,其自治單元的內聚力有限,持續性不足,一旦這種外部性強力減弱,外部性規則的約束力就急劇下降。相反,基于一致同意的自治規則,不僅是每個人授意授權形成的,并且還自然性特征。這種自然性是基于人類最基本的生理和生存需求,是人類在最初的交往中通過優勝劣汰,選擇出最有效最能維護自身利益的規則,并且通過代際延續、口耳相傳,形成一定的習俗和社會規范。對于成員個體而言,成為習俗和社會規范的規則具有可理解性,從而大大降低了規則的接受和內化成本;同時,這種規范先于成員個體而生,并且通過家庭教育、社會約束將規則內化,具有必須遵守性,其表征形式常常是倫理道德,是康德所言的“絕對命令”。相比于靠外部規則形成的外在性秩序,自治規則是一種內在規則,其導向的秩序是一種自生自發的秩序,帶有一定的自覺性,能夠為共同體提供認同基礎。

再次,具有邊界性的自治規則獲得行動一致性,為自治單元提供行動基礎。自治規則是在特定情境下基于日常生活需求而產生的,所以其約束范圍和約束對象是有限的,而這種邊界性一定程度上規制著自治單元的組織規模和組織范圍。一般情況下,規則的邊界性越強,自治單元的邊界性也越明晰,生活在自治單元的成員信息對稱度越高,得到預期的成本越低,越容易形成相似的行為模式和價值取向,從而生成社會信任;另一方面,即使個別人有違約的沖動,但是由于范圍較小,內部監督的成本較低,而違約所付出的社會成本(更多時候在熟人社會中是一種長期且隱形的成本)相對較高,并且每一個人都清楚違背規則所要付出何等的成本,因此,當違約成本大于違約收益時,必然會選擇遵守規則,這就克服了集體行動中“搭便車”的難題。與此相比,外部規則以外部目標為導向,追求統一性和普適性,不需要自治單元具有明顯的邊界性,而這種無邊界的自治單元,由于組織規模較大,既難以形成集體的行動的自愿性認同,也難以從規則上克服集體行動中的“搭便車”。所以,自治規則規制了自治單元的范圍,為自治共同體提供了行動基礎。

三、自治規則的嬗變與我國農村自治單元的演變

自古以來,我國在“皇權止于縣”的格局下,形成農村基層鄉紳、宗族自治的傳統。秦暉用“國權不下縣,縣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倫理,倫理造鄉紳[11]”來形同傳統鄉村。在這種歷史傳統下,農村基層的自治單元經歷了從家族到鄉村的演變,而在這個過程中家規族規、鄉規民約作為一種自治規則是維系自治共同體的主要力量。

(一)家規構建了家戶作為基本的生產生活單元

單元具有不可再分性,按照這個定義,家庭則是中國傳統社會的最小單元。傳統鄉村社會的家族和鄉村正是以家庭為基礎作為自治單元長期存在著。費正清在談及中國社會本質時就坦言“中國是家庭制度的堅強堡壘,并由此汲取了力量和染上了惰性。中國家庭是自成一體的小天地,是個微型的邦國。從前,社會單元是家庭而不是個人……”[12]其中,立足于血緣基礎上的家規或者家庭倫理維系著家庭的內聚。三綱五常是家庭倫理的核心,通過將這種倫理關系與日常親情之愛結合起來,把倫理規范解說成人心的內在要求,把原來的僵硬的強制規定,提升為生活的自覺理念,把一種宗教性神秘性的東西變而為人情日用之常,從而使倫理規范與心理欲求融為一體[13]。家庭倫理與個體心理需求的結合,使家規自帶一種自然性,在這種自然規則下,每個家庭成員都按部就班地經歷著人生的各個階段,兒子成年后重復著父親的模式,重復著耕織互補的生產生活方式,使家庭成為生活單元與生產單元的復合體。而家規作為族規、鄉規的基石,使傳統鄉村社會形成了家族作為基本自治單元、鄉村作為自治單元的復合型格局。

(二)族規使家族(宗族)成為基本自治單元

家族(宗族)是家庭的擴大,而族規也是在家規的基礎上維系著家族共同體的穩定。傳統鄉村自治是以家族自治為核心的,因此家族可以說是傳統鄉村自治的基本單元。而維系家族長久以來成為基本自治單元的重要支柱就是族規。

首先,立足于血緣基礎上的族規,具有自然性。對于人類社會而言,沒有什么比血緣更具有自然性。族規正在基于血緣基礎之上,以家規為基石,形塑著鄉村社會。在家庭里男性是一家之主,形成所謂的“夫為妻綱”、“父為子綱”,這種基于父系血緣生成的家族(宗族)形成一種尊老、敬老的規則和規范,并將這種規范通過族長及其代表的權威表現出來。在家族里,族長是傳統型權威和魅力型權威的集合,并且擁有教化權和司法權,一旦遇到違反族規的行為,族長則成為仲裁者和制裁者,對于違規行為進行懲戒。對于家族成員而言,因為族規和家規的同構性,所以每一個人從出生就接受者家規和族規的訓化,并且通過祭祖、上譜等儀式強化個體的規則意識,將遵守規則成為一種自覺行為。這種自覺行為是建立在血緣親疏差別基礎上的無條件承認、尊重、管轄和服從[14],而這種無條件的認同不是出于功利性的目的,而是一種對于歷史、對于共同體歸屬的一種情感,這就使族規不僅帶有威嚴性,還帶有溫情脈脈的一面,正是這種復雜性使族規成為個體與家族(宗族)的聯系紐帶。

其次,族規帶有邊界性,實現價值和行動一致性。對于家族(宗族)共同體而言,血緣是其明顯的邊界,按照班固的釋義,所謂“族”是指擁有同一父系血緣關系的人們結成的一種聚合體,其規模是“上至高祖下至玄宗”,出此范圍就不再是同一“族”了……并且以恩愛、互助、團結的精神,把以家為單位分居的族人聚合成一個整體,一旦需要,就能夠“會聚”起來,發揮整體的功能。同一父系血緣的人們,根據一定的行為規范,聚集成一個互相依賴、互相救助的生活共同體,這才是“族”(確切地說應該是“父族”)的完整意義[15],可見,這種立足于血緣基礎上的規則邊界性,對內具有內聚力,對外具有排他性,把分散的家庭凝聚起來。對于成員個體來說,憑借涇渭分明的身份能夠獲得家族(宗族)共同體的保護,比如家族(宗族)憑借公產族田資助家族成員求學等等,而家族(宗族)成員在接受族產的資助后相應地予以回報,為共同體提供一種外部性保護。所以,血緣的唯一性奠定了族規的邊界性,而族規的邊界性從情感上提供價值的一致性,從功能上提供行動的一致性,最終維系著共同體的穩定。

當然,自治單元的穩定不僅受到自治規則的規制,還受到外部規則約束。一般而言,當自治規則與外部規則實現均衡時,此時的自治單元是最理想的。在傳統社會里,家族(宗族)共同體之所以能夠成為基本的自治單元,重要原因是族規作為一種自治規則不僅為家族成員提供了保護,更重要的是與外部規則,也就是皇權的需要有一定的一致性,獲得了對上對下的雙向認可。但在1949年后,強大的新政權通過一系列社會運動在鄉村建構起新的權威和規則,族權作為一種封建殘余失去了外部規則的認可,所以遭到了新政權毀滅式的洗禮。直到80年代初,在東南沿海地區,家族(宗族)共同體又開始重建,但是在社會流動日益加劇、個體權利日益彰顯的社會背景下,復建后的共同體儼然已經不具有傳統社會家族(宗族)共同體的治理基礎,族規作為一種非正式規則,約束力也日漸式微。

(三)鄉規民約是鄉村凝聚為一個自治單元

在鄉村社會,自治單元不是單一的,是多種形式的復合。在傳統鄉村社會,家族(宗族)是自治的基本單元,而鄉村則是在血緣家族不斷擴大、分散的基礎上,基于地緣聯系而形成自治單元,是多個家族的地域性聯合,從這個角度而言,相比于家族,村落的內聚力相對較低,與此相應,作為維系村落共同體穩定的鄉規民約,其自然性和規制性也相對較弱。然而不管如何,相比于外在規則,鄉規民約作為一種自治規則,是“習”出來的禮俗[16],具有內生性和自覺性。

首先,鄉規民約具有明確的地理邊界。族規是以血緣為邊界,鄉規民約是以地緣為邊界。并且隨著血緣共同體規模的擴大,以地緣為基礎的鄉村越來越普遍。從鄉規民約的起源而言,鄉約的正式創建產生于宋朝的“呂氏鄉約”,其目的是對鄉里社會實行教化[17]??梢姡l約的產生是基于鄉里[18]這一地域單元。其次,鄉規民約是內生的。鄉規民約是長期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的人們約定俗成形成的規則。在這種規則框架內,人與人相互熟悉的,人與人的行動也是相互配合的。這種相熟相適長期維持著鄉村共同體的穩定,甚至當族規已經式微時,鄉規民約依然發揮著作用。究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鄉規不是獨立存在的。從鄉規的內涵看,家規、族規、鄉規是三位一體的,所以鄉規并不與個體的價值選擇和情感歸屬相違背。第二,鄉規具有相對開放性。鄉規并沒有族規那么強烈的排他性,畢竟相比于地緣,血緣是天賦的。第三,鄉規也不具有族規那么強烈的制裁性。鄉規主要發揮教化作用,除了道德的譴責外,并不具備有效懲治違規行為的手段,而族規擁有司法權,并且這種司法權一定程度上還得到了官方權力的認可,在傳統社會因違反族規被處死的情況屢見不鮮。第四,鄉規以習俗和慣例的形式將規則內化。習俗和慣例是鄉村社會在長期累積的經驗中形成的,是自然選擇的結果,并且帶有先驗性。這些在自然選擇中優勝的規則以教化養成了個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19],抵消著中央控制體系對鄉村的形塑,形成了所謂的“禮治社會”和“無訟社會”。

整體而言,立足于血緣的族規,以其所具有的自然性、邊界性和自覺性,維系著家族(宗族)共同體的穩定,并且這種共同體具有強大的內聚力;而立足于地緣上的鄉規民約,雖然不具備族規的自然性和規制性,但是因為其相對開放,增強了鄉村這一自治單元的靈活性和適應力,尤其是外部性權力向下延伸擠壓家族(宗族)時,鄉村體現出強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作為血緣共同體的家族(宗族),九族之內限定了其組織規模,同時血緣的一致性決定著族員的同質性,這就為族規的有效約束提供了組織基礎;而鄉村作為超血緣的地域共同體,能夠調適家族(宗族)共同體的合作和互適,而基于鄉村共同體的鄉規民約,較于族規其約束范圍更大,對外的適應性更強??梢哉f,在傳統鄉村社會,家族(宗族)作為最基本的自治單元,形塑著鄉村社會,而立足于家族(宗族)基礎上的鄉村或者村落,作為一種更大范圍的自治單元,延續著歷史傳統,指引著未來道路。

四、以行政村為自治單元的規則遇到的現實阻滯

傳統鄉村社會,家族(宗族)是自治的基本單元,鄉村是自治單元,單元的復合性使得鄉村社會上符國情,下合民意。在當前鄉村社會,除了局部地區,家族(宗族)作為自治單元已經基本消失,鄉村成為了基本的自治單元。但是,當前社會的鄉村并非傳統社會中鄉村,傳統社會中的鄉村是基于內部需求自然形成的聚落,是內生的,規模適度的共同體;而當前的鄉村是行政權力外部建構起來的,也就說我們常言的“行政村”。而立足行政村這一自治單元基礎上的建制規則,也就不具備傳統社會中鄉規的內生性、邊界性和自覺性,導致當今的鄉村社會看似有多種多樣制度文本的果實,但實際上卻沒有自治規則運轉的土壤。

當前鄉村的規則主要有三個層次:一是村民自治章程,即村級管理的綜合性規定,是村級管理的基本準則。二是村規民約,即村民行為的具體準則;三是村務管理規則[20]。從規則的內源性而言,村民自治章程和村務管理規則是外部性規則,是國家基于規范村民自治的考慮而建構起來的一般性原則,雖然對于村民自治的規范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意義,但始終是一種外部建構起來的規則;而村規民約基于鄉土社會的特殊性,由村民自主參與制定,并且以歷史中長期形成的習慣和規范為主要內容,所以更多帶有內生性的特點。一般而言,任何一個自治單元都要受到外部規則和內部規則[21]的雙重約束,而外部規則和內部規則的復合性程度決定著自治單元的規范化程度。當前以行政村為自治單元的村民自治,外部性規則一定程度上規制著內部性規則,這種失衡的復合性導致國家建構的規則在鄉土社會的“水土不服”。

一是外在性規則,內生性不足。從村民自治章程的產生邏輯或者產生過程來看,表現出由一般到具體的鮮明特點:國家憲法給予了最一般的規定;《村組法》將憲法的有關條文展開,進一步形成專門的一般性法律;地方在貫徹實施《村組法》過程中再加以具體化,直至最后體現為村民自治單位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22]。村民自治章程是基于《村組法》落地的基礎上,按照自上而下的邏輯產生,導致在實踐過程出現差異性甚至走樣,集中表現在村民缺少對自治章程的創制權和修正權,自治章程千篇一律,不符合農村實際需求。這種創制權和修正權的不在場,使自治章程作為一種規則,既不具有內生性,也不具有情境性,即不能滿足最大多數人的利益,也不能根據具體情境進行調適,從而導致自治章程成為“一紙空文”。

二是規則邊界太大,約束力不足。相比于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作為歷史遺產更多帶有自治性、內生性的特點,理應在規范村民行為上更具有約束力。但是當前以行政為基本自治單元導致組織規模過大,這種規模超出了村規民約的可約束范圍,最終導致村規民約也日漸乏力。在我們調查的數據[23]中,每個村莊平均面積為8.13平方公里,每個村莊平均擁有2278人,這樣的組織規模下,知道本村有村規民約的比重僅為37.2%,村規民約是通過村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比重為58.24%,而且組織規模越大,村民對于村規民約的了解程度越低,約束力越差:人口密度[24]小的村莊中了解村規民約的村民比重為33.92%;人口密度中等的村莊的了解比重為31.94%;人口密度最大的村莊為27.89%??梢钥闯?,要想規則約束有效需要對組織單元的組織規模進行控制,當前以行政村為基本單元的組織規模是不適合鄉規民約的約束范圍。

三是規則難以內化,價值一致難形成。在傳統鄉村社會,不管是族規還是鄉規民約最終都是通過血緣紐帶進行傳遞,通過家族這個單位將自治規則潛移默化到每個成員內心,形成共同的價值取向。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傳統社會中自治規則的約束力是基于共同體對個人權利和個人自主意識壓制的基礎之上,聯系個體與集體的紐帶是一種服從——庇護的關系。而當前鄉村社會,隨著社會流動的日益加劇,個體權利的日益彰顯,個體對于鄉村社會共同體的需求不僅僅是一種保護和依賴,還有一種基于個體平等基礎上的共同參與建設的需求,也就是說當今個體農民對于規則的訴求是參與性的,而不是被安排性的,這就需要將規則的創制權賦予農民。當前以行政村為基本自治單元的規則是外部規制好的,既無法與農村的實際需求相適,更無法滿足農民的心理需求,這就使規則缺少一定的同意基礎,更無法使規則內化成自覺行為。

整體而言,立足于行政村這一基本自治單元的規則,主要是由外部行政構建的,是按照行政——集權的邏輯運轉的,而鄉土社會更需要的是基于民主——自治邏輯運轉的、且具有內生性、邊界性和情境性的自治規則,兩種邏輯的不對稱使得自治單元與自治規則的約束范圍不相適,這就需要以自治規則有效運轉為前提,重新尋找基本單元,使自治單元的邊界與自治規則的約束邊界相適,從而推動村民自治的規范發展。

五、重構村民自治的基本單元,使自治單元與自治規則相適

當前以行政村為基本自治單元的村民自治導致制度空轉,為此湖北秭歸、廣東蕉嶺等地將自治單元下移到村落或者自然村,給自治規則的生成提供了廣闊空間。

湖北的秭歸是一個集老、少、邊、窮、庫、壩于一體的山區農業大縣,一座座山、一道道灣的天然屏障使秭歸呈現出村落散居的格局。為了降低外部治理成本,2002年秭歸合村并組后,導致每個行政村在10平方公里以上,人口在2000人左右。規模的擴張極大的增加了以行政村為單元的治理成本,導致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供給滯后。在楊林橋鎮鳳凰嶺村,有個叫鐵爐沖的小自然村,由于道路長年不通,人跡罕至,就連農戶辛苦喂養的生豬也在運輸途中堪堪墜崖而死。為此,聚居在鐵爐沖的十幾戶農戶,自我組織、自我創制,自我投工投勞,修通了2公里的山路。而這正是村落自治的起源。正是受此啟發,2013年秭歸將全縣186個村按照“地域相近、產業趨同,利益共享、有利發展,群眾自愿、便于組織,尊重習慣、規模適度”的原則界定為2055個村落,一個村落平均30戶到80戶??梢哉f秭歸的村落是基于地緣聯系,基于長期共同生活形成的自然聚落,是一種自生自發的單元,因此以自然村落為基本自治單元實際上是從行政向自治的回歸。自治單元下移后,極大的激發了村民自治的能力和活力,并且在自我組織、自我服務的過程中創建了多層次的自治規則體系,彰顯了自治規則的內生性、邊界性和自覺性,實現了自治單元與自治規則邊界的相適。

一是創制了具有內生性的規則。規則的內生性首先表現在規則生產的單元基礎是內生的。在秭歸村落是基于地緣聯系和歷史聯系自然生成的聚落,不是外部行政建構起來的單元。其次,創制規則的動因是內生的。對于秭歸而言,人們創制規則的動力是基于共建基礎設施和共享公共服務,是基于每一個人生產生活的內在需求,比如修路、興建水利設施等,這些都是與個體生活息息相關的。再次,居住在同一村落的人們擁有規則的創制權和修正權。秭歸將村落作為基本自治單元后,也就是將自治權賦予給村落,所以居住在同一村落的人們可以根據本村落的實際,自主決定如何根據創制自治規則,創制什么樣的自治規則,誰來監督,誰來實施規則,并且可以適時調整規則,這些都增強了規則的適應力。

二是創制了具有邊界性的規則。相比于行政村,30戶到80戶的規模無疑是更適合自治的。相對于行政邊界,村落為基本自治單元更多遵循的是地理邊界,以地理為邊界的自治單元可以明確地界定組織規模。尤其是對于秭歸這種大山區而言,適度的組織規模無疑是開展自治的首要因素,規模太大,自治的各種成本都會大大增加,正如當地所言“10點到村委會開個會需要早晨4點起床”;而以村落為基本自治單元后,組織規模與自治規則的邊界更為相適。在適度的組織規模下,彼此的利益互適性較高,規則的互約性也較強,并且能夠有效地克服“搭便車”行為。比如對于如何修一段田間路的問題,只需要理事長將幾十戶召集起來開個會,各家各戶都清楚明白的知道自己可以得到什么益處,需要支付多少成本,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等等,信息相對透明完全,自然形成一種內部監督和約束的機制;另一方面,可以增強規則的情境適應性。以秭歸而言,在村落自治過程中,根據不同的情境形成了“誰受益誰付費”、“輪值輪管”、“委托第三方”等多種多樣的規則。

三是創制了具有自覺性的規則?;趦壬院瓦吔缧缘淖灾我巹t,為規則的自覺性奠定了基礎。首先因為規則是經大家一致同意的,所以對于規則的自愿遵守性較高;其次,因此規則的邊界相對明確,規則的約束對象和約束范圍也相對固定,這就使違約行為相對困難。再次,村落作為基本自治單元,不僅是基于地緣聯系,更重要的是基于歷史聯系。祖祖輩輩居住在這里所產生的歷史情感,使大家形成了一種約定俗成的社會規范,這種社會規范將遵守規則作為一種道德準則內化到個體行為當中,所以一旦有違規的行為就會被視為“丟面子、不光彩”,會遭到周遭鄰居的指指點點。所以不管是積極的遵守還是消極的約束,都成為了規則自覺遵守的條件。

整體而言,立足于村落基礎之上的自治規則是基于民主——自治的邏輯,自下而上逐步演進的。由于自治單元和自治規則的約束范圍相適,所以帶有內生性、邊界性和自覺性的自治規則得以運轉。按照奧斯特羅姆的分類,當前的自治規則屬于操作規則和集體選擇的規則,是一種非正式的規則,這些規則必然要受到憲法規則的規制,也就是說當前的自治規則要在《村組法》的制度框架之內,實現外部性規則與內部性規則的均衡復合。

六、結論與討論

總體來說,因為自治規則具有內生性、邊界性和自覺性,所以對于自治而言,自治規則在規則體系中更具有合法性和合意性;另一方面,自治規則又需要與外部性規則的規制相適,這樣才能保證自治能夠有秩序的開展。所以為了確保自治規范有效,需要尋找規模適度的基本自治單元。

(一)自治單元不是單一的,是一種復合體系

在鄉土社會,由于自治內容的多層次需求,所以規則也不可能是單一,而是一套規則體系,包括操作規則、集體選擇的規則和憲法規則[25],而依此形成的自治單元不是單一的,是多層級的復合體系。在傳統鄉土社會里,由于族規發揮著基礎性的規制作用,所以家族(宗族)成為基本的自治單元。而鄉規民約與族規具有同構性,所以鄉村是立足于基本自治單元上的一種自治單元。同理,在當前鄉土社會,自治規則應按照自下而上的邏輯從操作規則開始向上推進,這就需要尋找與操作規則相適的自治單元。當前在一些地方實踐中,以村小組(自然村)及其以下的村落等作為基本單元,有效地建立起規則體系中的操作規則,而行政村作為法定的自治單元,與集體選擇的規則和憲法規則相適,實現了自治單元的多層級構建和自治規則的多層級構建。

(二)基本自治單元的理想狀態是實現外部規則和自治(內部)規則的局部均衡

任何一個自治單元都要受到外部規則和內部規則的雙重約束。從理想狀態出發,在外部規則與內部規則的均衡點(即圖1中的O點)時,最適合作為基本自治單元。在實踐中,離O點越近,基本自治單元的適合度越高。在傳統鄉村社會,內部規則(自治規則)的作用大于外部規則,家族(宗族)、鄉村作為自治單元位于圖1中的?,離理想的基本自治單元相對接近,其自治單元規模與自治規則的約束范圍相適,所以自治規則能夠在規則體系中發揮基礎的形塑作用。而在當今鄉村社會,外部規則壓制了內部規則,所以自治單元基本位于均衡點的右側,而且自治單元的規模越大,離基本自治單元的理想狀態越遠。如圖1中所示,行政村作為自治單元位于圖1中的?,村小組(自然村)位于圖1中的?,小組以下的單元位于圖1中的?。所以可以看出,當前農村社會,由于外部規則與內部規則不均衡,自治單元組織規模過大,導致農村基層社會實際上處于一種規則不在場的狀態。這就需要重構自治規則的單元基礎和制度基礎,通過重新尋找最合適的自治單元,挖掘自治規則生成的單元基礎,同時從外部制度上留有空間,為自治規則的有效實施提供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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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費孝通:《鄉土中國、生育社會》,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頁。

[17]趙秀玲:《中國鄉里制度》,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18]根據趙秀玲的研究,最先出現的是鄉里組織,而村是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出現的,由于戰亂,里制廢弛,新開發出的聚落被冠以“村”名,后來鄉里、鄉村并無明顯區分,所以這里將鄉里等同于鄉村。

[19]費孝通:《鄉土中國》,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頁。

[20]徐勇:《中國村民自治》,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頁。

[21]因為自治規則具有內部性,所以這里的內部規則等同于自治規則。

[22]徐勇:《中國村民自治》,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頁。

[23]基于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百村觀察”項目2015年寒假調查數據。

[24]人口密度=人口數/村莊面積,這里的人口密度小、中等、大是按照樣本三等分進行劃分。

[25]【美】奧斯特羅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余遜達、陳旭東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頁。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山東社會科學》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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