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村民自治制度是對中國憲政制度的重要創新。它是為了解決國家與社會分離過程中出現的緊迫性公共問題而對治理體系的變革;變革的特點是向基層社會和公民讓渡和下放部分治理權。結果是公民不僅通過自己的代表間接行使對國家的管理,而且可以通過自治組織直接行使對本社區公共事務的管理。中國的憲政體制因此具有上層間接民主和基層直接民主雙層復合、國家代議民主和社會直接參與雙重復合的特點。村民自治制度通過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建設,在中國憲政制度的程序性民主建設方面取得了重要進展,并要求加快國家層面的代表制民主建設。
【關鍵詞】村民自治;憲政制度;創新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是中國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目標,依法治國正在成為中國治國的基本方略。要保證民主和與法治精神的實現,必須在政治體制方面建立以憲法精神為基礎的憲政制度。中國的憲政制度正在建立完善之中,特別需要根據中國的國情與需要,不斷進行制度創新。1982年憲法第111條第一次規定了農村村民委員會為群眾自治組織,由此形成村民自治制度。這一制度的發展是對中國憲政制度的重要創新,正在推動著復合民主制、程度性民主和代表制民主的建設。
一、村民自治與復合民主制的構造
在古希臘,“憲法”和“政體”通用。現代民主國家都是在憲法基礎上構造國家政治體制。但是,憲政體制與憲法精神并不是完全相吻合的。憲法精神是憲政體制的靈魂和本源,憲政體制是憲法精神的表現形式。為了充分體現憲法精神,憲政體制需要不斷加以創新。
憲政制度是民主,即人民主權國家發展的產物和結果。毛澤東曾經給憲政一個簡單明了的定義:“憲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在中國,雖然1908年頒布了《欽定憲法大綱》,但并沒有形成憲政制度。經過數十年的人民革命,1949年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1954年全國一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開啟了憲政制度的大門。但從20世紀50年代到70年代,不間斷的階級斗爭,嚴重破壞了憲法精神及其權威。所以,直到20世紀80年代,隨著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目標的確立,憲法權威及其相應的體制才開始得以逐步建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最高準則。為體現這一精神和準則,《憲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這一規定,建立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以下簡稱人大制度)。人大制度有兩個基本特點:其一是國家和地方的最高權力機構;其二是人大代表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由于人民代表大會處于權力的核心,因此人大制度被視之為國家的根本制度。
我國經濟文化較落后,是一個有著數億人口的大國,且有著漫長專制歷史。實行人大制度在現階段中國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從憲政民主形式來說,人大制度屬于間接民主和代議性民主。它通過人民選舉其代表管理國家。這一制度有助于統一意志,提高決策效率,但也可能出現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在不斷的代理活動中,民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表達,從而將人民民主的憲政精神演變為“替民作主”、“代民作主”。一般來講,范圍愈大,成員愈多,權力被代理而走向過分集中的的可能性愈大。特別是在中國,人大制度具有多層次代理和多重間接民主的特點。首先,縣級以下的人民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則是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間接選舉。其次,人民代表按一定比例分配。這種比例具有不平衡性。如縣級人大代表按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4倍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根據2002年3月召開的九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的十屆人大代表名額草案,農村按人口每96萬人選舉代表1人,城市按人口每24萬人選舉l人。這就意味在那些96萬人口以下的農村縣份,連l個全國人大代表也難以產生。再次,由于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為間接選舉,分配到各地的代表名額較少,從而造成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多為地方黨政領導人。如全國人大代表多為地級以上的黨政領導人,省級人大代表多為縣級以上的黨政領導人,地級市人大代表多為鄉鎮以上的黨政領導人。第四,人大會議一般每年召開一次會議,人大的日常工作,甚至于部分立法權,都由人大的常設機關行使。在這種多層次代理和多重間接民主的體制下,治理權力逐步向少數人集中,以致最終形成全權全能的單一性治理體制。
全權全能的單一性治理體制蘊含著這樣一種假設,即權力的執掌者是全知全能的,天然代表人民的意志。但事實上并非如此。一方面,治理者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僅僅依靠政府并不一定能管理好所有的事情;另一方面,治理者也可能發生錯誤,即使是毛澤東這樣的偉人也會發生錯誤,以至發生“文化大革命”這樣的災難。這就需要從政治體制上加以改革。“文化大革命”結束后,鄧小平就提出了這一重要課題,認為權力過分集中是發生“文化大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也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不利于調動基層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積極性。對于政治體制改革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的路徑,鄧小平認為,在現階段“高層搞直接選舉現在條件還不成熟”,而主張“把權力下放給基層和人民,在農村就是下放給衣民,這就是最大的民主”。
以上說明,政治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必須從中國實際出發,著眼于調動廣大人民群眾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而在中國這樣一個大國,要體現人民主權地位,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僅有人大制度是遠遠不夠的。由此就要創設一種新的憲政體制,這就是復合民主制。所謂復合民主制,是相對單一代理制民主而言的,它是間接民主與直接民主相結合、人民代表管理與人民直接參與相結合,共同行使管理國家與社會權力的制度。
復合民主制具有相應的法理基礎。中國《憲法》第2條首先規定了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接著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隨后又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各種邇徑和形式就包括人民的直接參與。
但是,人民的直接參與受制于國家的治理體系,取決于高度集中的權力的下放。自20世紀50年代,隨著生產資料所有制的改造,中國在農村的治理實行政社合一的“公社制”,在城市實行政企合一的“單位制”,其共同性特點就是國家統合社會,政府體系控制著所有的社會資源,實行單一式的行政管理,社會成員附屬政府,缺乏社會自主性。在農村,由于實行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農民處于經濟主權者地位。從人民主權者地位出發,人民公社制度建立了公社社員代表大會,規定公社和生產大隊的重大事情,都應該由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但是由于政權機關和經濟、社會組織的合一性,使經濟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權逐級集中于少數管理者手中,公社社員難以通過社員會議和社員代表大會等方式直接參與共同性事務的管理。由此將農村社會內在地結構化于國家體系之中,使集體組織與農民、國家與集體組織的關系具有國家行政管理的“命令——服從”制的特點。
與城市社會“單位制”完全同構于國家體系不同,集體所有制使農村社會有一定的自主性空間。雖然同屬國家公民,但農村公社成員并不是國家單位的成員,也不能享受國家單位成員的待遇與保障。他們的生活更多地是依靠自己的生產條件和生產狀況,并有一定的社會自生性,即“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體制。而當公社制難以滿足農民的需求,農民便以各種方式突破公社制的限制。面對農民的強烈要求,中央開始推動以下放權力為特點的“分田到戶”的農村經濟改革。
分田到戶的農村改革不僅最終造成了公社制的廢除,而且使農民有了更多的自主權,一個以農民人身自由和自上經營為特點的自主性農村社會得以發育生長。但伴隨強控制的公社制式微和國家與社會分離的是,農村社會出現了一定的無序狀態。這種自由而無序的狀態既為國家所擔憂,也是農民不愿意忍受的。越是貧窮和偏遠的地方,這種情況愈嚴重。為此,在廣西與貴州交界地帶山區的廣西宜山、羅城等縣,農民自發地組織起來,建立村民委員會之類的自治組織,共同維持公共秩序,創造公共福利。據考察,早在1980年2月,廣西宜山縣(現宜州市)毛岔公社合寨大隊(現為屏南鄉合寨村委會)的果作自然村6個生產隊,面對實行包工包產到戶后,原有集體生產組織癱瘓,社會治安等農村公共事務無人管的情況,其85戶農民自發組織起來,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自己的組織和領導人。新選出來的組織被稱之為村委會,人們更習慣于叫村民委,認為村民委是村民自己選舉出來的,不同于原來的生產大隊管委會和生產隊隊委會。村委會建立后,召集村民共同制定村規民約和管理章程,組織農民修建路橋,植樹造林,維護社會治安,為當地村民提供了一個安定的生產生活環境。這一農民自己管理自己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不僅在合寨,而且很快在宜山、羅城縣等地廣泛興起,并得到當時主持中央政法工作的彭真等領導人的重視。彭真特別委托人到廣西調查,幫助當地總結經驗。與此同時,全國其它一些地方也先后出現了類似于村委會的新的群眾自治組織形式。在大量調查的基礎上,彭真在1982年7月22日全國政法工作會議的講話中專門談到:“村民委員會過去是有過的,中間一個時期沒有,近幾年有些地方又建立起來了,是群眾自治性組織,大家訂立公約,大家共同遵守,經驗是成功的,應普遍建立。”“有些地方村民或鄉民委員會搞鄉規民約,規定不準偷、不準賭、不許會道門活動、不許游手好閑不務正業等,很解決問題,群眾很高興。”并提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如何搞,包括和基層政權的關系問題,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多種形式試驗,待經驗比較成熟后,再作比較研究,并修改居民委員會條例,制定村民委員會條例。”同年8月,中共中央36號文件指出,近年有些地方建立的村民委員會是“群眾性自治組織”,大家訂立公約,大家共同遵守,“經驗是成功的。”并要求各地“有計劃地進行建立村民(或鄉民)委員會試點。”1982年底,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正式載入憲法,第111條明確規定了村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性組織。至此,由農民群眾自己創造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自治得以合法化。
但是,人們對于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建立在國家治理體系變革中的作用有一個認識過程。隨著人民公社體制的廢除,國家急于尋求一種替代性組織。在許多地方,村民委員會只是作為公社組織的替代物而存在,政府仍然將其作為下屬組織對待。特別是在村民委員會出現最早的廣西等地,將村民委員會更換為村公所這一鄉政府的派出機構,以行政管理取代村民自治。在公社體制廢除后,農村基層究竟要建立什么性質的組織,一時存在很大爭議,并反映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制定過程中。在此時,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的彭真發揮了重要作用。他堅持按照82’憲法精神,明確村民委員會屬于群眾自治性組織,并多次發表講話,積極推動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建設。
彭真之所以積極推動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建設,取決于他對村民自治制度在整個國家治理體系變革和憲政制度創新方面的深刻認識。首先,在他看來,在國家治理中,一些事情由人民自己辦理,可能比政府辦理得更好。早在1983年,在彭真當選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的全國六屆人大一次會議上,他就指出:“在城鄉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們作為人民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組織,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這些工作中有許多由它們來做比政權機關來做更適當,更有效。”其次,他認為,村民自治等群眾自治制度是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憲法精神的重要體現。他提出:“10億人民如何行使民主權利,當家作主,這是一個很大的根本的問題。我看最基本的是兩個方面:一方面,10億人民通過他們選出的代表組成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力。”“另一方面,在基層實行群眾自治,群眾的事情由群眾自己依法去辦,由群眾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在這方面,我們還有欠缺。”“沒有群眾自治,沒有基層直接民主,村民、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不由他們直接當家作主辦理,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就還缺乏一個側面,還缺乏全面的鞏固的群眾基礎。”“辦好村民委員會,還有居民委員會,是國家政治體制的一項重大改革,對于掃除封建殘余的影響,改變舊的傳統習慣,實現人民當家作主,具有重大的、深遠的意義。”正是在彭真等中央領導人的努力下,199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該法明確規定了村民自治的原則和村民委員會組織的性質、組成、職能及工作方式。村民自治制度由此得以正式產生。
村民自治制度是在國家與社會分離過程中產生的,是為了解決國家與社會分離過程中出現的緊迫性公共問題而對治理體系的變革;治理體系變革的重要特點是向基層社會和公民讓渡和下放部分治權,重新構造對社會整合體系。其結果是基層社會和公民通過運用這部分治權而直接行使民主權利。這樣,公民不僅通過自己的代表間接行使對國家的管理,而且通過自治組織直接行使對本社區公共事務的管理。國家的治理由以往的單一性治理轉變為國家與社會雙重性治理。中國的憲政體制因此具有上層間接民主和基層直接民主雙層復合、國家代議民主和社會直接參與雙重復合的特點。沒有基層直接民主和社會的廣泛參與,中國的憲政制度就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所以,村民自治制度,以及20世紀90年代產生的城市社區自治制度,對于建構復合民主制的中國憲政制度具有重要的制度創新意義。
二、村民自治促進程序性民主和代表制民主建設
憲政制度的建立是憲政理想與憲政實踐的統一,是實體性民主與程序性民主的統一。實體性民主指原則規范,來自于憲政理想;程序性民主指的是具體操作,來自于憲政實踐。要實現憲政理想,必須有嚴格的程序性制度加以保障。在中國,之所以憲法缺乏必要的權威,憲政制度經常受到破壞,公民的民主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嚴格的程序性制度。《憲法》規定了公民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政治權利,公民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自由。但如果沒有相應的程序性制度加以保障,這些權利和自由就難以充分實現和保障。如中國的“文化大革命”,提倡廣泛參與的“大民主”,但這種“民主”沒有嚴格的程序邏輯和規范,結果造成的是大動亂,民主和法制受到嚴重踐踏。所以,憲法規定的實體性民主必須有程序性民主作為保障。
在中國的憲政體制下,多層次和多重性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特別需要建立嚴格的程序,以保證人民代表能充分代表人民。但由于歷史和國情的因素,中國是以黨領導暴力革命的方式實現國家權力更迭的,革命后又要通過強有力的黨——國權威改造和治理社會。在這種黨領導國家、國家主導社會的體制下,國家實行自上而下的集中制治理,人大制度的程序性民主建設相對較為困難。同時,由于各級人大代表實行間接選舉,與選區的利益沒有直接的關聯,也缺乏通過程序性民主保障實體性民主的強烈沖動,所以,在一些地方流行著“黨揮手,人大舉手,政府動手,政協拍手”的說法,人大制度的民主原則難以得到體現。而村民自治制度則在中國憲政制度的程序性民主建設方面取得了突破性進展。1987年,雖然經過彭真等中央領導的努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得以通過,但同時加以嚴格的限定,這就是明確標明為試行。其重要原因就是村民自治制度是一項具有很大風險性的民主實驗,它涉及到億萬農民,而農村是最缺乏民主傳統的,一些人因此擔心出亂子。但是,村民自治在實踐中并沒有發生大的問題,反而有力的保障了農村的穩定和發展。正因為如此,黨中央給予其高度評價。江澤民總書記在1998年視察安徽時指出,“包產到戶、鄉鎮企業和村民自治,都是在黨的領導下我國億萬農民的偉大創造。”同年11月,經過修訂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取消試行的限定,得以在全國普遍實施。
村民自治制度由試行到普遍實施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民主實踐中建立了較為嚴格的民主程序。一是村民自治屬于直接民主實踐活動,要保障社會成員平等地行使民主權利,必須建立相應的程序制度。二是農村改革后,村民成為利益主體和權利主體,為保障利益和民主權利的實現,要求建立嚴格的民主程序。三是一個村的范圍較小,程序性民主建設相對較容易。正因為如此,廣大農民在實踐民主中學習民主,在了解民主自治精神的過程中創造民主自治程序。其主要體現就是在貫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過程中,創造了以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權利為目的的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規則和程序。
民主選舉指村民委員會的干部由全體村民選舉產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委會干部。凡是年滿18周歲的村民,只要沒有法律限制政治權利,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村委會選舉中,從提名到結果,都有嚴格的規則和程序:(1)選舉委員會制度,即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2)直接提名制度,即由村民直接提名村委會候選人。(3)差額選舉制度,即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名額。(4)半數以上選舉有效制度,只有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村民委員會選舉才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5)秘密寫票制度,即選民應在秘密狀態下寫票。(6)無記名投票制度,即選民劃票時不必署本人姓名。(7)公開計票制度,即計算選票時應該在對選民公開的場合下進行。(8)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制度,即計票結束后便向選民宣布選舉結果。(9)罷免制度,即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選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選民通過,罷免有效。
民主決策指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由村民民主討論,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民主決策的基本形式是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的村民會議,其決策規則和程序為:(1)會議雙重召集制度,即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當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會議。(2)會議及會議決定過半數有效性制度,即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會議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3)村民會議授權制度,即人數較多或者居住較分散的村,經常召開村民會議有困難的,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有關事項,但村民代表會議的職權必須由村民會議授權。(4)村民會議權威保證制度,即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民主管理指對村內公共事務的管理要遵循村民意見,吸收村民直接參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共約式管理制度,即根據法律和本村實際,由村民會議討論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明確界定村內組織的權力和責任,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使之成為村務管理的基本依據。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具有共約性,任何人都不得違背。二是參與式管理制度,即村民委員會在進行日常管理中,要廣泛吸取村民意見,不得強迫命令;要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打擊報復。
民主監督指村民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和村內公共事務進行監督,保證村民意志得到充分體現。主要包括:(1)民主評議制度。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并評議其工作。經村民民主評議不稱職的,可以撤換和罷免。(2)村務公開制度,即村民委員會要將村中各項重要事務和涉及村民利益并為村民所關心的事務,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的監督。特別是涉及公共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個月公布一次。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有義務接受村民的監督。
以上制度充分體現了直接民主和廣泛參與的原則,有效地保障了村民自治權利的實現,同時也促進了社會穩定。我們知道,在中國,農村人口數量最多,經濟和文化相對落后,傳統的家族影響較大,特別是派性和黑社會勢力開始崛起,加上單一的行政命令式管理的長期延續,使農村村民自治制度的推行面臨著十分復雜的局面,并有可能因為民主自治的介入,激發原來處于隱性狀態的矛盾,并進而影響民主化進程。但是,由于有嚴格的規則和程序,將人們的利益訴求及其社會矛盾限定在一定范圍內,為村民自治制度的實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1998年以來,中國8億多農村人口直接參與村民委員會選舉,卻沒有發生大的動蕩,這在中外歷史上都是罕見的。這也說明,程序性民主對于中國憲政制度建設具有何等重要的作用。
程序性民主是民主實踐中的產物。沒有民主實踐,也無所謂民主程序。堅持不懈的民主實踐活動則對于增強人民的民主和法治理念,建設公民社會,從而推動憲政制度的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在中國,憲政制度之所以難以建立,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公民社會這一堅實的基礎。清代末年,清王朝被迫行憲,但仍然希圖行專制之實,其重要理由就是認為“百廢待興,民智未開”。梁啟超雖然強烈主張自由,但在政治上又持保守態度,其原因在于他認為要“立新國”,必先“立新民”。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孫中山為中國的政治發展規定了三個時期,即軍政、訓政和憲政。在于他認為,首先以軍事力量改變舊制度,建立新的權威,隨后要“以黨治國”,目的在于對民眾進行憲政訓練,然后才能到達憲政。以上主張都蘊含著這樣一種預設,即在民智未開的情況下推行民主,會破壞權威。而對于中國來說,權威則是第一的。這一預設也因此演變為獨裁者推行專制統治的借口。只是到了20世紀80年代,人們才開始意識到,人民的民主法治意識只有通過民主實踐中才能形成和強化,只有在民主實踐中才能學習民主、運用民主,并通過程序性民主在民主與權威中尋求平衡。彭真之所有強烈主張制定和通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行村民自治,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通過村民自治的民主實踐活動促使廣大農民學習民主,掌握民主,運用民主。在通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時,他有針對性地指出:“至于說到群眾的議政能力,這也要通過實踐來鍛煉、提高嘛。有了村民委員會,農民群眾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行直接民主,要辦什么,不辦什么,先辦什么,后辦什么,都由群眾自己依法決定,這是最廣泛的民主實踐。他們把一個村的事情管好了,逐漸就會管一個鄉的事情;把一個鄉的事情管好了,逐漸就會管一個縣的事情,逐步鍛煉、提高議政能力。”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實際上就是一個面向8億農民的民主訓練班。如果沒有廣泛的民主實踐活動,就難以建立起嚴格的程序性民主,憲政制度所依賴的公民社會也難以形成。
村民自治制度的實施對于變傳統的單一性國家治理為國家與社會分權治理,變傳統的臣民社會為公民社會有著重要意義。與此同時,它還將推動代表制民主的發展,進一步促進中國憲政制度的創新。
首先,村民自治的發展具有擴展效應。在中國雙層民主制中,農村基層的村民自治通過建立嚴格的程序,使億萬農民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從而在民主化過程中先行一步。這一事實說明,在一個發展中大國,推進民主化并不是一件可怕而危險的事情。關鍵在于是否有嚴格的規則和程序并能否切實遵循。與農村村民相比,人大代表的文化素質要高得多;與村民自治制度相比,人大制度的物質條件要好得多。如果在廣大的農村都能切實推進民主,那么,上層的代表制民主更應該加強。隨著農村村委會的直接選舉,農民開始關心縣、鄉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特別是由村民自治引起的社會民主化對于國家政權的合法性壓力愈來愈大。如許多農民認為,既然村主任可以由村民直接選舉,為什么不能直接選舉鄉鎮長?這種村民自治引起的擴展效應已開始引起中國鄉鎮長的直接選舉。
其次,村民自治的發展具有溢出效應。中國的村民自治畢竟屬于社會自治,其自治范圍較小,內容也較簡單。特別是面對政府的權力,村民自治是無能為力的。如果政府作出不適當的決定,村民自治制度沒有辦法加以制約和糾正。而人大制度也難以及時充分反映民意,對村民自治制度的實施加以支持,對政府侵害農民利益的行為加以有效監督。由此就會造成在國家管理層面,農民仍然不能不更多的是運用傳統的越級上訪“告狀”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意愿。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在地方政府不僅不能有效保護農民利益,反而容易出現損害農民利益行為的情況下,農民利益迫切需要體制性的有效保護。這一要求顯然已溢出村民自治制度之外,是村民自治制度難以實現的。
村民自治制度實施以后所產生的動力和壓力,要求加快國家層面的代表制民主建設,進一步創新中國憲政制度。
在中國,由于城鄉基層自治制度的發展,使憲政民主體制具有上層與基層雙層復合,國家治理與社會自治雙重復合的特點。但在現階段,這種復合還只是板塊性復合,即兩個層次、雙重治理互不連接,互不滲透。所以,當基層自治和社會民主已出現重大變化之時,人大制度和國家治理卻沒有適應性的變革。為此,就需要通過推動代表性民主建設,使復合制民主由板快式復合向溶合性復合發展,促進國家與社會的良性互動。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共黨史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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