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集體經濟組織產權改革自2014年開始,并預計于2017年基本完成。作為全國經濟最為發達、農業集體經濟底子最厚的地區,上海的集體經濟組織產權改革被各界寄予厚望;如今已進入第二個年頭,明年就是“交卷”的時候了。
然而近期調研卻發現,上海集體經濟組織產權改革仍存在以下問題,尤其是政經“分而不離”,仍是“三塊牌子一套人馬”。為何會出現這種情況?改革遇到了何種障礙呢?
改革的基本情況
為推進產權制度改革,上海市進行了核資清產、農齡調查、資產評估、資產量化、股權設置、建立公司或合作社等多個階段。各區縣一般以農齡為基礎,結合土地等要素,進行股份分配。目前參與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的是非資源性經營資產。
目前產權改革的集體經濟組織主要采取股份合作社、有限責任公司、社區經濟合作社三種形式,一般以發展租賃業務為主,積極探索其他管理集體資產模式。
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政府發布《關于推進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若干意見》,全市644個村開始村級產權制度改革,至2014年底全市有542個村已完成改革。至此,全市已有784個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社區股份合作社或經濟合作社。未撤村改制的建立社區股份合作社的有600多家。上海市正以建立農村社區經濟合作社為主要改革模式,推動具備條件的村全部啟動改革。
而社區經濟合作社雖然被認為是上海市改制后集體經濟組織最主要的形式,但其性質缺乏全國性的認定。社區經濟合作社由區縣政府頒發證明書,并可憑證明書申領組織機構代碼證,到金融機構開設賬戶,建立會計制度,實行收益分配制度。
社區經濟合作社有以下特點:
一是社區經濟合作社不具備法人地位,只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成員獲得分紅后,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是由上海市農委統一頒發的《上海市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并憑證明書向質量技監部門申請獲得組織機構代碼。
三是農村社區經濟合作社雖不具備法人地位,但可以作為投資主體興辦企業。
社區經濟合作社,量化集體資產后,以農齡為主要依據,將股份分發給社員,社員根據股份享有分紅的權利。其管理模式也與公司并無差別,實行公司化的“三會”管理,即作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社區經濟合作社法律性質不明確
《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由此可見,在憲法上集體經濟組織具有重要的地位,并可以參與市場經營活動,但是并未明確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性質和組織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也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由此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管理村集體資產的權利,可對村土地、資產進行經營、管理、收益。
社區經濟合作社作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改制后設立的組織,正經營管理集體財產,參與市場經營活動。但因欠缺全國性的法律對社區經濟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進行規定,因此社區經濟合作社的法律性質是法人還是非法人存在爭議;如果是法人的話,是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還是社團法人,都是值得探討的。
主體地位不明確,與村民委員會關系混亂
長期以來村黨支部、村委會、村民代表會議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高度合一,在功能上、財務上、管理上不分家。但在組建社區經濟合作社后,“三會”制度(理事會、監事會、社員大會)的建立及其客觀運行上要求村委會與社區經濟合作社實現政經分離。
無論改制前或改制后的村集體經濟組織,都兼具經濟功能和社區功能的雙重功能。在村委會正常運轉資金無財政保障的情況下,村委會、村經合作社之間如何合理分工、如何建立科學規范的組織制度、管理約束機制已成為新的問題。
社區經濟合作社作為集體資產的管理者,應當具有獨立的經濟管理職能,具有獨立的地位。但由于農村長期由村民委員會管理,社區經濟合作社仍被村民委員會控制,依附于村民委員會,影響經濟職能的發揮。這是一定歷史發展的結果。
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演化經歷了由初級合作社———高級合作社———人民公社、大隊、生產隊———鄉村基層組織的演化過程。而村民委員會正是在村的演化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在改革開放以前,村一級是由生產大隊統一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撤社建鄉后,生產經營、管理職能由大隊轉向村委會。村委會延續了生產大隊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職能,享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發包權、對集體財產的管理權以及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活動。
因此,在這一演變過程中,村民委員會其實是在行使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具有了管理集體經濟的職能。在產權改革準備過程中,也是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農齡統計、核查資產等一系列前期準備工作。產權改革完成后,仍有不少村仍然是“三塊牌子一套人馬”,村民委員會牢牢掌握集體經濟管理,社區經濟合作社形同虛設。
社區經濟合作社自身管理問題
社區經濟合作社,是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農民集體所有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原則,將集體財產折股量化到個人。
它的實質是將集體資產的所有權和分配權分離,全體社員成為社區經濟合作社的股東,股東享有知情權、管理權、監督權和分配權,并承擔相應義務。但實踐中,存在社區經濟合作社資產和收益狀況缺乏公開,社員代表實質不能代表社員,維護社員權利的情況。
產權改革后,原村民成為社區經濟合作社的“股東”,原村員有權參加社區經濟合作社的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區經濟合作社應及時向原村員公開資產狀況。《物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農業法》七十三條第三款同樣也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農民公開,并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農民的監督。”
因此,社區經濟合作社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形式之一,也應當向原村民公布資產和經營狀況。但在實地調研發現,村民缺乏了解經濟合作社經營狀況的途徑,股民的知情權流于形式。
參加社員代表大會的成員比例不盡合理,一般都是由村委會推選的老黨員。由于年齡、文化等的限制,這些代表一般不理解社員代表大會上審議的內容,無法有效行使管理權、監督權等。社員代表制度執行不力也導致了社員對經濟合作社經營狀況的不了解,對社區經濟合作社缺乏信心,影響產權制度改革的進行。
另外,試點中還存在“土地作為資源性資產是否應進行量化”、“改制后出生的嬰兒是否是集體組織成員”等具體操作問題,也存在爭議。
社區經濟合作社是產權制度改革的創新,對保障農民利益也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社區經濟合作社法律地位缺乏、與居委會關系混亂、社員權利無法保障等一系列問題,都將影響社區經濟合作社的發展,影響農民利益。
對此,應當通過立法確立社區經濟合作社的企業法人地位,給予社區經濟合作社必要的經營自主權。與村委會實行分離,村委會的活動經費由財政保障。優化社員代表的結構,使社員代表有能力代表社員,并加強信息公開。通過完善法律和其他財政、稅收制度促進社區經濟合作社的發展,推動產權制度改革的進行。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產業與科技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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