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三權分置”改革表面上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拆分為承包權與經營權,但實際上是農地產權制度的變革,其核心在于重構農民集體所有權,完成農地資源市場化配置的深改目標。法理上,農地“三權體制”不僅不違反物權法,而且還是實現上述改革目標的必然選擇。這樣的變革完成了農民集體土地產權的法律化改造,既解放了土地對農民個體的束縛,又使土地經營脫離了農民或集體的束縛,實現了“地”和“人”的雙重解放,鋪就了農村推行市場經濟體制的道路。只是實現這樣的宏偉目的既需要系統化的頂層設計,也需要謹慎、有條件地實施各項制度安排。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 農地產權; “三權分置”改革
回顧1978年以來的農地改革,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質上是基于一種農地經營方式而形成的制度安排,經物權法的確認而最終演化為物權(用益物權)。30多年來,很多學者都對家庭承包經營進行了深入探究,從理論和實證兩方面指出了家庭承包經營的諸多問題與不足。有學者總結了農村經營的現狀:土地規模小,耕地細碎;人地矛盾尖銳,土地承載負擔重;農業現代化水平和勞動生產率低下。還有學者從家庭承包經營仍保留的半自給性和經營規模狹小這兩個特征出發,分析了農戶經營中存在的實際問題:“不能對價格信號作出調整自身生產和消費的靈敏反應;對投入品市場的反應比對產出品價格的反應更敏感;承受價格波動的實力不足;環境信號一旦過于不利,就通過少買少賣、擴大自給性活動來自衛。”
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很多學者基于實踐調查,得出了大量有益的結論。如有學者指出,有些地方土地成片集中流轉后,產量下降,土地規模經營效益并不明顯。有學者則通過大量取樣總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因素有:家庭非農經濟發展水平、土地資源狀況、家庭的社會和經濟特征等。還有學者調查了對農地規模化經營至關重要的農民的退出意愿,指出:“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意愿對其資源稟賦具有狀態依賴性;改善農地流轉的組織化程度,有利于推進農地流轉;強化農民對土地產權的認知強度,有利于增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意愿。”
以上的這些研究或從正面,或從反面指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利用、流轉等方面的諸多不足,說明了當前家庭承包經營的經營體制已無法適用新時期農業發展的要求,也無法滿足農民的利益訴求。
“三權分置”顯然是破解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難題、實現農業規模化經營的一種策略。在筆者看來,“三權分置”并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拆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重新配置,而是對農民集體所有權及其所支撐的農民集體經濟實現方式的重構。“三權分置”不僅改變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實現方式,而且改變了農民手中的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并使農地可以市場化地配置到高效利用土地的主體手中。“三權分置”不僅會改變承包經營權的實現方式,而且會改變農民集體經濟的實現方式。我們需要在這樣的高度上解析“三權分置”改革的法理涵義及制度意義。
一、“三權分置”的法理解析
在筆者看來,“三權分置”不僅僅是對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改造,而且是摒棄農民集體所有權與集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體制(本文稱之為“兩權體制”) ,重構農民集體所有權實現的新體制,即農民集體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三權分置”的新體制(本文稱之為“三權體制”) 。“三權分置”改革可以概括為: 土地所有權仍保留在農民集體手中,但土地不再直接發包給農戶直接占有使用,而是將農戶承包權改造為集體土地的份額權利(是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份額);農業用地則由村集體統一經營運作,既可以承包給專業的農業合作社經營,也可以出租或發包給農業公司、專業農戶等經營使用(取得土地的經營權);土地的經營者向農民集體支付土地使用費,農民集體扣除集體提留等項目后,按照農民承包權(所有權份額) 分配給農民。
“三權分置”的核心是原來的承包權的價值化,將承包權轉變為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份額,將土地的實際占有使用權交給專業農業經營者。“三權分置”僅針對農業用地,是作為農業問題的一種制度被提出的。這樣的安排既可以做實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讓農民集體組織(村集體) 經營管理土地(土地資產管理和利用管理),也可以使農民真實享有土地財產權(體現所有者收益) ,擺脫土地的束縛; 同時專業的農業經營者又可以集約經營,提高農業生產效率。
農地的“三權分置”本質上是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再造,不僅不違反物權法,而且符合物權法理論。在農地“兩權”構造體系下,農民集體所有表現為“實物”分配,農民集體成員的在集體所有權中的“份額”表現為對特定土地支配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質上為土地使用權,這種土地使用權是農民集體所有“份額”的體現。在“三權”構造體系下,農民集體所有表現為“收益”分配,農民集體成員在集體所有權中的“份額”真正體現為財產份額(所有權收益) ,而不是“實物”,即不是對土地的支配權;而土地被農民集體配置給農業經營者,農業經營者就取得了農地使用權。在“三權分置”下,經營權是對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是真正的用益物權,農民的承包權則演變為所有權份額——基于所有權份額的收益權;農民集體成員全體則仍然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經過這樣的改造,農民集體所有權就演變為民法上的共有體制。只是這種土地共有具有特殊性,它是以特定地域(村)上的共同生活村民為基礎的,其初始成員具有嚴格的身份限制。而一旦成員所有份額可以流轉,那么農民集體所有也就逐漸地褪去成員身份,成為一種民法上的共同所有。由此,“三權分置” 還開啟了一條農民集體所有去身份(財產化) 的道路。下面筆者將從主體、客體與行使三個角度分別闡明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由“兩權”到“三權”的再造過程。
(一) 農民集體所有權
伴隨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形成的農地“兩權分置”路線圖有兩條: 一是實行行政組織與經濟組織的分離,取消原來具有行政組織性質的生產隊、生產大隊和人民公社“三級所有”集體所有體制,使其改變為農民集體所有;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家庭對承包土地享有用益物權,而集體仍然保留土地所有權。由此形成農地“兩權體制”。
在“兩權體制”中,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為一種用益物權,而對應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則有一系列說不清楚的問題。農民集體所有權是民法上的所有權嗎?集體是誰,是單一組織還是農民成員共有? 圍繞此,學者已經展開一系列的論述,在此不再贅述。筆者認為,“兩權體制”的核心創設出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土地承包經營承擔農地資源市場化配置的功能,但農民集體所有權仍然停留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民集體所有(制),未能按照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對農民集體所有作出法律化改造。當我們用市場體制所需要的物權法思維去分析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性質和內容或效力時,總也說不清楚。從1982年《憲法》到如今的《物權法》,對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表述均使用了“村農民集體”“村內農民集體”和“鄉(鎮)農民集體”三個土地所有主體,同時這三個層次的土地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或者代表行使所有權。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分三個層次(范圍) 民集體所有,分別由不同的集體組織來代表,這仍然保留了傳統“三級所有”的痕跡或影子。這樣不僅每一個層次農民集體成員的范圍不清楚,而且三個層次的農民集體可支配范圍存在重疊或模糊,導致看似清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在現實中變得虛無縹緲。因此,在“兩權體制”下,無法準確得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究竟“誰說了算”的答案,無法實現當初“去行政”和“還權于民”的制度設計目標。
在農地“三權體制”下,農民集體所有變成了持有所有權份額的農民集體所有權,這里的農民集體成員是明確的、“鮮活的”,每個成員的土地的份額也是明確的,因而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所有變成一種特殊的共同所有。具有社員或村民資質的農民成為農民集體共有的成員,這些成員按照既定的份額享有所有權。如此,農民集體所有權得以變成可以適用物權法共有規則的所有權。當然,由于農民集體構成、農民集體所有的規模、農民集體所有承載的社會責任等決定了農民集體所有是一種特殊的共同所有體制,應給予特殊的規范。
作為一種共有形態,農民集體所有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其一,所有權不可分割。農民集體所有權仍然是為集體成員利益而存在的所有權,其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可轉讓的財產份額) 類似于按份所有的共有權,唯獨不享有解除共有關系、分配實物(土地) 的權利。也就是說,農民集體所有權是一種不可分割的按份所有權。其二,農民集體所有權不具有不可讓與性。農民集體所有權不能處分土地、轉讓土地所有權,而只能處分土地使用權。通過設定或出讓農地使用權,在實現農地經營、成員取得經營收益的同時,保持農民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長久不變。除了這兩點之外,農民集體所有具有民法上按份所有基本特征。
在“兩權體制”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內容實際上被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掏空,農民集體無法從事農地經營或集體經營活動,尤其在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長期穩定的原則下,土地所有權幾乎喪失了私法上的意義,其私法地位被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僭越。由此出現了農民集體與農民個體、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緊張關系甚至沖突。在“三權體制”下,農民集體所有權通過收回成員個體對土地直接支配權,重新取得對土地的經營權(法律上表現為處分權),可以自主出讓土地使用權,按照土地產出效率最大化(出價最高者) 配置土地,實現土地最優化經營。因此,在“三權體制”下,農民集體所有權又被實化,成為具有私法效力的所有權。
(二) 土地承包權
在“兩權體制”下,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塑造成農民個體對特定地塊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所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還具有可轉讓性。在法律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僅可以直接支配土地的用益物權,而且還具有一定財產屬性(在農民集體內部的可轉讓、可變現性) 。這種體制實際上是“虛化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實化的集體成員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完全依賴農民個體行使土地承包經營實現農民集體所有權價值制度安排。土地承包經營權承載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全部價值,農民集體除了“調整”承包經營權外,沒有其他可以行使的權利。而隨著《承包法》對承包經營權固定為30年或50年,農民集體對承包經營權的調整也具有法律正當性。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長久不變”真正實現,那么農民集體被弱化的局面也就長久化了。
從理論上,實化的承包經營權(權利界定清晰且可流轉) 可以實現農地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但是事實上卻事與愿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只能限制在農民集體范圍內,因為它只是特定農民集體成員可享有的權利,權利取得的身份性決定其轉讓受到身份限制,因而只能在該成員所在集體范圍內流轉。在農民集體內部流轉就說明承包經營權的所謂流轉性不能真正實現農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從而很難實現市場化配置之下的效率目標。同時,在“兩權體制”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社會化、市場化流轉又與要保持農民集體所有權、維系農民集體經濟的制度目標相沖突。因此,在“兩權體制”下,只能解決特定集體土地的分散利用問題,而不能解決土地的市場化配置問題,通過允許承包經營權流轉實現農地規模化、產業化經營存在著制度上障礙。
在“三權體制”下,土地承包權由土地使用權變為所有權份額,由“物權”變為財產權,由直接獲得土地收益(通過自己的勞動) 變為間接獲得土地收益(資本收益)。承包權的客體并非土地,而是土地的收益。土地承包權實際上就是一種收益權,土地無論由農民集體配置給誰經營,集體成員均可以獲得收益。承包權由現有的具體的地塊(土地面積)變為抽象的集體土地份額或比例。在這樣的體制下,承包權本身是可以流轉的,但這種流轉僅僅是收益權(所有權份額)的轉讓,而不觸及土地流轉。而土地流轉或經營問題轉歸農民集體享有,是農民集體所有權的重要權能,避免了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出現的制度上的尷尬。
(三) 土地經營權
在“三權體制”下,土地經營權是區別“兩權體制”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土地權利,土地經營權不是簡單地去除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承包”二字,而是農地產權制度重新構造而產生的對土地的直接支配使用的權利。這種權利即為土地使用權,屬用益物權范疇。
土地經營權不是來源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是來源于農民集體所有權,不是土地承包人讓渡了土地的經營權,而是農民集體出讓或設定土地經營權(土地使用權)。農民集體一旦設定土地經營權并經登記,土地經營權就成為用益物權;由于農民集體在出讓土地經營權時不再考慮受讓人身份,因而可以將土地分配到最能有效利用的主體手中,同時該主體取得的財產也可以自由流轉(因為其取得的土地經營權本身不受身份限制)。于是,在“三權體制”下,土地經營權可以比照出讓性質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設計,設計成為可以自由流轉的土地權利。由此,在“三權分置”體制下,真正實現了農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解決農民集體所有權(農民集體經濟) 與市場經濟接軌的問題。而這在二元體制下,是很難實現的制度目標。
由此可見,“兩權”到“三權”的變革不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體制的變革,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體制的揚棄,本質上是農地產權制度的重新構造。在“三權體制”下,土地經營權為真正的用益物權,承載了土地的使用價值,土地承包權轉化為集體成員的集體所有權的份額,而農民集體重新取得土地全面支配權,具有自主處分(即經營) 土地的權利,而實現的價值(土地收益) 由集體分配給集體成員。不能在傳統的土地承包經營體制下尋找“三權”的定位,而應當在農民集體所有權重構的高度上認識其制度變革的意義。
二、“三權分置”的制度意義
“三權分置”變革不僅在農民集體所有權法律構造上實現了重大的突破,而且解除了土地對農民的身份束縛和農民被土地束縛,實現了農地生產經營方式的轉變,讓農村集體經濟得以對接市場。下面筆者將對此分別予以闡述。
(一) 解除土地對農民的身份束縛
“三權分置”改革的首要的制度價值是剪除農民與土地之間的身份關系。首先,農民個體的權利不再是對土地的直接支配權,而是土地收益權。這樣農民就不會被土地所束縛。《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從中可以看到,土地是與農民的農業戶口緊密相關的,一旦農民喪失農村戶口,就意味著將失去其土地,這已經成為農民自由遷徙的最大顧慮,其對農民進城無疑形成了巨大的掣肘。農民進城務工仍然要牽掛家里土地的耕作或者干脆棄耕(進城務工后農村土地撂荒的現象十分普遍)。一旦農民承包權不再與農地經營掛鉤,那么農民就從土地束縛中解放出來,成為可以自由流動的勞動力。
其次,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經營權從農民個體收回農民集體之后,不僅做實了農民集體所有權,而且也使農民集體可以不受農民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市場化地配置農地資源,使土地從集體成員的身份中解放出來,使土地獲得自由。一旦土地得到解放,那么農民集體土地就可以進入市場,通過市場配置農地資源,農業生產就可以實現產業化、規模化經營。
在“三權分置”的權利體系下,承包權一次性分配給農民后即不再調整,所以農村戶口在農民取得承包權后即不再有意義。通過賦予農民承包權斬斷了農民與土地的直接聯系,從而徹底解除了農民對土地權利的顧慮,讓農民的遷徙自由不再受戶籍的束縛。農地與集體成員的脫鉤還需要戶籍制度改革相配合。值得關注的是,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三中全會已經將戶籍制度改革提上議程,2014年7月底,國務院印發了《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為加快推進戶籍制度改革明確了路徑和要求,其明確要取消農業與非農戶口性質區分,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從農村土地的角度而言,戶籍制度的改革為解除土地權利與農業戶口的捆綁奠定了基礎。
(二) 農村集體經濟與市場經濟接軌
現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實質上對應的是集體所有、分散利用的生產方式,即將所有權虛置于集體,而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與分配完成對集體土地的分割,使每戶農民享有一定面積的土地,進而實現類似自然小農自給自足的生產方式。當前農地分散利用的現狀,一方面制約了現代農業機械的推廣,另一方面又使農地與農民的社會保障緊緊掛鉤,土地資源無法得到最佳的配置,大大限制了土地作為生產要素所能發揮的潛力,其經濟功能被嚴重壓抑,導致農地的生產效率一直無法提高。因此,“兩權體制”本質上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在農民集體內部分散利用的體制,通過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效力也難以實現農地市場化配置,解決農地規模化、產業化經營問題。
“三權分置”的權利體系以產權為切入口,從底層對農村集體經濟進行了解構和重構,實現了農村集體經濟在制度層面上與市場的對接。對每一個集體成員個體而言,其土地權利在“量”上并沒有改變,只改變了“質”,即由物權(對土地的支配權)改變為財產權(土地所有權份額)。正是這樣的解構和變革,導致農民集體可以收回農地的經營權(處分權) ,使農民集體所有權成為完整的財產權利,并定性為一種特殊形態的共有。農民集體可以設定可流轉用益物權——土地經營權。這完全是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符合私法規則下對農地產權的改造。改造的結果是,不僅農民個體取得可流轉的財產權,而且農民集體所有權也得以私法化、法律化。農民集體可以市場化方式配置農地,通過出讓、租賃等方式實現農地社會化、市場化利用,克服現階段農地分散、小規模自經自足的經營模式,轉變為專業化、規模化、產業化的現代農業生產模式。不受身份限制出讓或設定農地經營權,可以使務農的農戶或者農業公司取得較大面積的地塊,實現農地的規模化經營,通過現代工業生產設備、水利設施等硬件的投入大幅提高農地生產效率。隨著農村市場經濟的推進,市場化的大潮可以逐漸消磨城鄉二元鴻溝,讓農民集體經濟融入全國市場,建立統一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三) 土地經營功能與社會功能的兼顧
所謂土地權利的財產化,實質上就是通過土地權利結構的變更,調整構建穩定、清晰、完整的產權,使之能夠在市場上自由交易,最大限度發揮其作為生產要素的經營功能,于農民而言即意味著土地能夠通過市場中的交易帶來更大的收益。農村土地兼具經營功能與社會保障功能。農地的二元屬性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承載的價值發生沖突。農民集體經濟與市場經濟的對接需要建立可流轉的土地權利,將土地權利純化為完全的財產權利。如上所述,“三權分置”可以將農民集體所有權、集體成員的承包權和農業經營者土地使用權私法化、財產化。
由于土地資源的稀缺性與特殊性,行使這項財產權利的同時還應當盡量兼顧農地的經營效益,土地是一種具有強烈公共性、社會性的財產。所有權人并不能自由決定財產使用的目的,其應具有合理性,即其不僅應關照依賴它的人的利益,而且要符合社會要求;社會要求不僅指國家經濟的需求,而且包括公民的需求。權利不僅為個人之私益,同時還承擔著相應的社會功能,對權利的行使應以符合國家利益的方式進行,實現個人和社會同步協調的發展。換言之,土地權利人在實現、追求土地收益的過程中,應協調個人利益和社會總體利益,同時實現土地的社會功能。“三權分置”的權利體系較好地契合了這一要求,兼顧了土地權利人的經濟利益與土地的社會功能。
協調二者的關鍵在于通過制度安排,讓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最大程度上重合,在社會功能或效用中促成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會合。在“三權分置”的權利體系下,農民與土地的直接聯系被切斷,土地重回集體,而由集體出讓的土地經營權僅成為實現土地經營者利益的工具,但是部分土地收益要返回于集體成員。于農民而言,讓土地集中流轉能提高并穩固其土地上的收益,而規模化經營對現代農業的發展又是至關重要的,其能夠滿足土地所承載的社會功能,使地盡其利。可以看到,土地的集中正是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契合點,而“三權分置”的制度安排則完滿解決了土地集中的問題,最終達致個人利益與社會功能的統合。
三、“三權分置”改革的實施
以上分析表明,“三權分置”改革并不是簡單的農村承包經營權體制的變革,而是農民集體經濟市場化改革。“三權分置”改革作為中共中央深改的重大決策和部署,顯然是要將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主導作用”改革推進到農村,讓農村徹底走上市場經濟的大道。本文對于“三權分置”的解析也是基于這一目標的一種設想和演繹,真正要實現這樣的制度變革,不僅需要系統、周密的頂層設計,而且還要具體化為可操作的規則并正確地實施各項制度規范。全面論述這一方案已經超出本文目的,這里僅提出“三權分置”改革制度設計和實施需要關注的三個問題。
首先,“三權分置”改革的核心是農民集體所有制度的再造。“三權分置”的核心是農民集體所有權重構,要在打造符合私法規則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基礎上,設計可流轉地農地經營權(土地使用權)制度。本文提出將農民集體所有構筑成基于集體成員按份所有的特殊共有形式,納入物權法。這需要在制度設計上明確農民集體(團體) 為純經濟主體,僅行使農民集體所有權,真正實現農民集體所有權與政治權力、農地與農民身份的剝離。除了法律上的定位外,這樣的設想是否可行還取決于是否可以打造出區別于既有農民集體自治組織 (表現為村民委員會) 的真正反映農民集體成員意志和代表維護集體成員利益的組織體。這樣的組織的發育成長和有效運行是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法律化改造,是農地既可按照市場化運作又能保護農民集體成員利益的關鍵。顯然,這里不僅有制度設計問題,也有操作中的問題。
其次,“三權分置”改革必須考慮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程度。“三權分置”改革是農地產權制度改革,也是經濟體制和社會運行方式的變革。在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中,長期不存在個人獨立、自由的觀念,家、國本位的價值體系長期居主流地位。伴隨著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建立,中國傳統的人倫道德觀念被糅合進集體本位的價值體系之中,強調集體高于個人、依賴集體解決吃飯的思想仍然有一定根基。“三權分置”的一個直接結果是農民個體的解放,農民在享受集體土地權益的同時,也具有自主營業、自主謀生的自由,同時也應當有承擔經營失敗、失業等風險的能力。顯然,改革應以相應程度的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作為保障。在農民集體經濟自身擔當一部分功能的同時,國家對農村養老、醫療、就業等社會保障的完善是必然趨勢,這可以緩和在市場化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社會矛盾和沖突。
這就意味著“三權分置”的改革受制于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程度。當農民由原來的直接依賴土地吃飯轉變為依賴土地收益后,農地的市場化經營能夠產生多少收益顯得十分關鍵。這可能涉及“三權分置”要在具有成熟、完善的農地市場地區推廣,使農地經營權的取得反映市場價值;同時還需要有一定規模的鄉村工商業支撐農村經濟發展。否則,貿然推行農地集中和從物權到財產權的轉換,等于在剝奪了農民的土地的同時又沒有充足的土地收益支撐生活,這必然會造成巨大的社會隱患。因此,“三權分置”適合于在城郊或東部沿海等農村經濟發達地區開展,在經濟相對落后的地區立即推行并不合適,除非政府或國家能夠將城市社會保障制度覆蓋到所有鄉村。
最后,“三權分置”改革必須尊重農民意愿。“三權分置”改革是農民集體經濟和社會運行方式的變革,是否采用“三權分置”的權利體系應由農民集體民主決定,而不能通過行政等手段加以強制推廣。這就意味著,“三權分置”的農地權利體系與目前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分的農地權利體系是并行不悖的。本質上而言,這兩種權利體系對應的是兩種不同的經營方式,因此經集體民主決定后,農民可在二者之間自由選擇最適合本集體具體情況的經營方式。綜上,從“兩權體制”到“三權體制”的變革表面上似乎僅僅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拆分為了承包權與經營權,但其背后實際上是農地產權結構調整,是順應、配合農地經營模式轉變的土地產權制度變革。這樣的變革完成了農民集體土地產權的法律化改造,既解放了土地對農民個體的束縛,又使土地經營脫離了農民或集體的束縛,實現“地”和“人”的雙重解放,鋪就了農村推行市場經濟體制的道路。但是,實現這樣的變化不僅需要系統化的頂層設計,而且需要謹慎推廣實施。
作者簡介:高富平,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13&ZD178)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社會科學輯刊》2016年第5期 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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